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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意外死亡,儿媳与公婆对簿公堂,百万赔偿金怎样分配?

儿子务工身亡儿媳独占近百万赔偿金

上有高堂,下有妻儿。

一场意外,小钱撒手人寰。

百万赔偿金全部汇入继父账户,

妻儿分文未得。

孤儿寡母,凄凉无助,

无奈诉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要求分70%的赔偿款。

法院会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小钱在江西挖矿时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雇主向小钱家属一次性赔偿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8000元,该款项全部汇入唐某(系小钱的继父)的银行账户。唐某、聂某(系小钱的母亲)将死亡赔偿款占为己有,拒绝向欧某(系小钱的妻子)、钱甲(系小钱的儿子)分配。欧某、钱甲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分得70%的赔偿款。

被告唐某、聂某辩称:一、赔偿款应减去丧葬费302404元、代小钱偿还生前的债务21万元以及处理小钱死亡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55200元,剩余金额再分割;二、对剩余的赔偿款二被告应多分。

原告欧某与小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欧某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便未再与小钱共同生活,而二被告与小钱共同生活了几十年,且二被告均满60周岁又无固定经济收入,对小钱的依赖性更大,故在分割时被告唐某、聂某应多分,原告欧某应不分或少分,原告钱甲应少分。

另查明:小钱的生父钱乙在湖南老家生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法院审理  

被告办理小钱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未征询原告的同意,即斥巨资办理小钱的丧事,同时,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302404元丧葬费实际支出,且如此巨额的丧葬费与我国反对铺张浪费、倡导文明节俭的价值导向不符,但考虑到本地通常的丧葬费用支出情况及小钱的遗体火化、骨灰运回安葬等实际需要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小钱的丧葬费为7万元。考虑到被告及其家属自行驾车前往事故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误工费5000元。被告多开支处理小钱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用赔偿款代小钱偿还生前的21万元债务是否有效?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死者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死者的债权人不能主张死者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且二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21万元债务的真实性,二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即代小钱偿还生前所欠债务,属无权处分,故二被告提出的扣除偿还小钱生前的21万元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进行分配?

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不是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受的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应当归死者近亲属共有。本案中,雇主一次性赔偿小钱家属1408000元,未区分各项赔偿项目,系概括死亡赔偿金,分割前,应先扣除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

对剩余款项采用均等原则与特殊照顾原则相结合,根据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生前抚养时间的长短、分配权人的生活来源等情况合理分割。

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小钱的继父,在小钱小时候与其共同生活,尽到了抚养义务,形成了抚养关系,依法可以参与分配。唐某、聂某虽年事已高,但尚可依靠其他四个儿女赡养,其与小钱的经济依赖程度较小,原告钱乙在小钱年幼时回到湖南并再度娶妻生子,与小钱的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较小,故唐某、聂某、钱乙分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宜过高。而钱甲年龄尚幼,其在今后的成长教育中需要较多的资金支持,对小钱有着更为紧密的经济依赖程度,故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可以适当多分。

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欧某分得赔偿款234869.25元、原告钱甲分得359213.25元、原告钱乙分得135904.78元、被告唐某分得275663.47元、被告聂某分得321349.25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儿子务工身亡儿媳独占近百万赔偿金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外出务工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分割死亡赔偿金所产生的纠纷,此类案件往往掺杂着家庭伦理价值观和家庭成员的社会期许。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怎样分割,可以参照继承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在同一顺序中适用均等原则,但同时还应考虑被抚养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度等因素,对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人、年老患病者予以适当照顾。

因此,法院审理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和法律条款的规定,要以审慎和专业的态度传递司法温度,更要兼顾国法天理人情,最终的处理结果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又要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还要关注到当事人的情感需求、人际关系等,真正做到让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谐幸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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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恭城法院、中国法院网、广西高院

编辑:吴旻晴

校对:张振鹰

二审:何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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